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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征文

庭审随想

发布时间: 2006年03月31日 编辑:

法院,以后是免不了要常去的了。不过,平生第一次去法院是去听庭审,这和我这个初学者的身份是相符的,也说明一切都是要从头学起的。

第一次听庭审,遇上了这么一个新鲜的反垄断性质的案子,还被允许做记录,运气真的很好。听了四个半小时,虽没能等到一个判决,无果而终不免有些遗憾,但能从中学到很多的东西,亦感欣慰。

关键在于能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从中学习。无论是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

本案十分复杂,我仅就我听了一个下午所了解事实的做一个简介:

两原告,与4-8被告,同为北京市开锁公司。1-3被告间的关系是:1(电信公司)与23有合同关系;23又与4-8有合同关系。4-823提供的平台(即114查号台)接受用户的服务要求,同时与23约定,凡打114找修锁开锁而未指定单位的,均转到23平台上。(114提供其号码)

两原告与第4被告,也曾开通性质相似的热线。但由于在与1的合同中规定了资质等与事实不符,1遂单方终止双方合同。4亦加入23的平台,而两原告因资质不符48的内部约定而被拒绝加入。

原告以为18被告 形成垄断,诉请:1、停止垄断经营合同中垄断性条款废止。2、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未定)3、诉讼费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认为其行为未构成垄断,诉请:1、驳回原告诉请。2、诉讼费又原告承担。

我觉得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1、开锁行业是一个新兴、特种行业,对于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同时缺乏行业规范。2、本案被告中电信公司的信息服务平台成为反垄断的被告。3、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了垄断,但我国尚未制定《反垄断法》,所以仅能引用《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也正因此,此案吸引了四家电视台前来拍摄。

双方辩论的焦点有如下几个:123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排他性。即原告曾的开办的热线被关闭是否合法;4-8被告的内部约定是否具有排它性,或是原告资质不足;114台是否具有垄断的事实地位。(被告辩称有网通,铁通等有相同性质查号服务)

我认为:

1、开锁行业不同于一般服务行业,对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和道德要求都很高。没有行业规范,很难规范和管理。而仅仅靠内部的规定是不够的,鉴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有必要出台相关规定进行规范。

2114台虽有竞争对手,但是,由于过去的计划经济是国家垄断,是旧体制之弊病。所以我认为确有行政垄断的事实存在。我想这种现象很普遍了,比如双向收费,但事实上即使引用消法也不足以认定违法,即使有违法之嫌也没有起诉的例子。事实上,现在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类似服务,正是一种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入,只是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

3、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垄断,法院要受理,要认定事实,须依据法律。如仅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很好的适用,法院对此也非常难办。我想,这也是我国加紧制定反垄断法的原因之一吧。至于如果认定为垄断,那么行政垄断的责任由谁来承担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说法不溯及既往的话,那么是不是就没有谁需要对此负责了呢?但若要将责任归于某几个单位,也是不妥当的。

以上是我的一些初步分析,由于学识尚浅,所以分析上还有很大的不足,也提不出一些具体的解决方案。不过,“分析好,大有力”,关键还是在于分析,学会了分析的方法,就可以解决任何问题了。

另外在看双方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时候,我有三点体会:1、口齿要清晰;2、回答要准;3、要有充分的思考,语速慢但条理清晰。

有些当事人不请律师,答辩起来就是不如律师,而且差的不是一个档次。还有, 就是一句老话“先有程序上的公平,才能有实质上的平等”。

以现在的水平,只能到此了。

多思有益!

(转载自《经贸法律》,作者沈成独家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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