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场监管报》:(楼秋然)解决困扰公司登记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2024-06-21)
2024年6月5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公司登记制度线上研讨活动举办。该研讨活动聚焦新《公司法》的公司登记制度,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主任吴晨主持,与谈人分别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楼秋然、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李诗鸿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登巍。
吴晨表示,登记贯穿公司的全生命周期,涉及公司治理的许多重大问题。新《公司法》专设公司登记一章,集中规定与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相关的事项和程序,意在解决一些长期困扰公司登记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规范体制更加健全和符合逻辑
楼秋然认为,新《公司法》在公司登记制度上有很多进步,但可能囿于篇幅或实体法的定位,仍有一些具体问题有待完善。进步方面主要有:第一,专章体例将公司登记制度由原先的游离、零散状态上升到法律高度。第二,紧密围绕资本制度改革,有助于落实限期认缴制等相关制度。第三,直击实务中的痛点,对原先规定中的争议作出明确回应。第四,增加的新规则有利于促进经营主体出清,比如强制注销制度有助于解决实务中长期存在的僵尸企业问题。不足之处是,仍存在一些未能在理论层面厘清的问题,一些实际操作有待完善和加强。
李诗鸿认为,本次公司登记制度修订比较细致,甚至规定了一些一般由规章或实施细则进行设计的规范,有一定优势。但是,目前没有从抽象、一般性层面来规范商事组织登记的办法,亟待出台一部商事通则,从更宏观和全面的角度解决一些问题。
王登巍律师认为,新《公司法》对公司登记制度单设专章,将原本分散的规范集中起来,涵盖公司全生命周期,使规范体例更加健全和符合逻辑,凸显了《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属性和商事基本法的地位。另外,专章进行了许多制度创新,比如撤销登记、两类公示义务的区分等,也为后续的部门规章或商事专门立法奠定了基础、留下了一些制度空间。
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
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责任,虽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形式审查,但司法实务中存在登记机关应当“审慎审查”的观点,实践中也不乏实质审查的做法。那么,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是什么?是否存在统一的标准?
楼秋然认为,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限于形式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形式审查的背后有成本考虑,登记机关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提出的“审慎审查”要求依然没有超出形式审查的范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来看,实践中登记机关进行的一些实质审查更像是权利而非义务。新《公司法》规定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具有“两个异常”情况的公司进行登记调整,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故从授权立法角度来看,登记机关的此项审查有法可依。
李诗鸿赞同公司登记机关限于形式审查,并结合3个具体情形论述。第一,实践中过长的公司名称在申请登记时可能被驳回,反映出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的倾向。第二,目前各类公司章程是较为标准化的文本,或许有实质审查的因素,个性化的章程似乎不被接受,建议尽可能放宽,允许多元化章程出现,以丰富商事组织体类型和市场商业实践。第三,公司设立之外的诸如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事项,不能被理解为行政许可,建议从《行政许可法》的角度,结合《公司法》进行体系性构建,明确哪些行为是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以便更好地指引各方的行为。
王登巍认为,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商事行为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对经营主体的介入程度才更符合商事法的要义。虽然理论上对公司登记究竟属于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有争议,但从我国公司设立制度从核准主义到如今的准则主义加例外许可、登记行为和监督行为的区分,以及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的区分发展脉络看,登记机关避免进行过多的实质审查,更符合商事法律理念演变趋势,更有利于市场主体活力激发。
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的效力
《公司法》及相关规范将公司信息分为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和自主披露事项,为什么要进行区分?公司法明确登记事项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其他两种事项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楼秋然认为,公司信息的区分是多种价值平衡后的结果,包括交易安全与便捷、国家宏观经济掌握、商业秘密保护、行政机关管理成本等。关于公示主体不同导致的对抗效力问题,主流观点认为,考虑国家强制力背书的因素,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信息具有对抗效力,而由公司公示的信息不应产生对抗效力,但这样可能导致公司丧失主动公示的动力。
李诗鸿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对公司信息类型化进行分析。监管机构倾向于将与公司成立息息相关且获取难度较低的信息列为必要的设立登记事项。对公司而言,除信息获取与公示成本外,当披露行为对经营有利,例如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时,其才有动力实施,否则只能成为负担而难以达到制度目的。
王登巍表示,从立法层面看,登记事项是由公司法进行的封闭式列举、没有兜底安排,备案事项则由《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开放式列举,登记事项规定在法律位阶上更高。从递进关系上看,法律明确规定登记事项应当公示、公示义务人是登记机关,从而产生信赖利益和对抗效力;备案信息并不涉及相对人,和登记信息所解决的问题逻辑不同,更多的是一种监管范畴。公示事项的外延大于登记事项,包括登记机关以及公司两个主体的公示义务,后者并不必然产生对抗效力,要综合交易场景、主体注意义务等具体情况个案分析。
涤除登记制度的展望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以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为典型代表的各类涤除登记,是否因新《公司法》的规定有望由行政机关直接解决,是否会减少通过司法判决做涤除登记的需要?
楼秋然认为,新《公司法》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是在《公司法》层面对以往规定的确认,是一种进步,但对之后此类公司纠纷和涤除登记问题的解决并不乐观。某些社会现象背后的文化因素超越了法律影响力,例如在司法实践和多个规范性文件规定“人大于章”的情况下,人们依然对公章持有更大的信赖,因此出现“抢公章”现象。法定代表人制度亦有其文化背景,交易相对人和公司登记机关可能对原法定代表人的信赖度更高,从而导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在行政机关进行涤除登记仍有一定阻碍。
李诗鸿表示,我国素来有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历史文化背景,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组织机构不能缺位的观点,可能对新《公司法》“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对于单一法定代表人可能带来的缺位等问题,可以引入法定代表人顺位制度来解决。
王登巍表示,实务中有关涤除登记的判决、执行协调并不统一。法定代表人作为登记事项问题可以按“涤除”来立案或裁断,而董监高作为备案事项仅涉及事实的确认并非登记涤除。对此,司法解释和经营主体登记规则能否作出细化和优化安排,通过设立一些衔接制度避免大量诉讼发生,使董监高等能非讼实现便捷的身份变更和责任终止,这可能是新《公司法》在强化董监高责任的同时,也需要制度回应的另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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